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
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下同)28萬元,未清償
25200元部分,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按週年
利率14.8%計付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另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部
分,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截至97年2月11日止,上
開二帳款被告已積欠原告175069元,其中本金為168173元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被告曾與銀行協商,繳至
96年10月才無力繳納,原告未提出明細表供被告核對,再
被告因負擔家計固已積欠各銀行達95餘萬元,被告有還款意
願,但依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下無法還款,請法院裁定適宜
之還款方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另被告其他所辯均非有所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其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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