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9月份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252,160元(其中包括被告交付支票
乙紙,票面金額為104,000元,欲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據,
惟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處分)。扣除被告於96年8月27日支付
款項1萬元整,核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達242,160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
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93年12月底起,即不經營金酩歌友會,而改由訴
外人丁○○負責。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份起
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至今仍積欠貨款24
2,16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訂貨,則原告就被告確向
其購買上開價值之貨物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
出出貨予「金酩歌友會」之銷貨明細表5紙及其上載有被告
為「金酩歌友會」負責人之客戶資料乙紙,惟被告否認曾簽
收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而觀諸上開銷貨明細表之簽收欄
除有1份明細表上有「陳」字簽名外,其餘為「丁○○」或
林淑真 」之簽名,該「陳」字復據被告否認為伊所簽,並
抗辯該「陳」字為訴外人丁○○之友人 陳東山 所簽等語;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原先是出貨給被告,後來出貨給
訴外人丁○○,不知道是從何時開始出貨給訴外人丁○○,
訴外人丁○○也有開票給付貨款等語,無法肯定95年9月至
10月間係出貨予被告或訴外人丁○○,則被告抗辯「金酩歌
友會」已由訴外人丁○○經營,非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
即非無據。依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到被
告為上開貨物買受人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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