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概括承受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連續刊登在報紙,是本案債權業已因合併而合法讓
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與報
紙之公告為證,則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
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該中華
商業銀行業已不存在)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帳戶管理費一百元,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
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
止計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計三千六百一十四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裁判費二千七百六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