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南海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南海第二期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至97年2月止,共計15月,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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