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丙○○
被 告 鉅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為進○○○鎮○○○號道
路開闢道路照明景觀工程及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工程採購
,經被告鉅陽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96萬元之投
標價被評定為最有利標而與決標,兩造並於同年12月7日就
相關事項簽立竹山鎮公所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所訂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給付,其中有關稅捐
、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及至施工完畢後,
原告乃依約給付工程款,嗣因原告依規定報請審計部查核,
經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以96年3月15
日審投縣三字第0960000236號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外線補助
費用編列欠繳覈實之問題,要求原告查照辦理。經原告委由
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宙公司)重新檢核計算後,
明宙公司以96年5月24日明宙工顧字第960240號函表示系爭
工程原工程結算明細表支付承商0000000元(即被告目前已
請領之款項),其中照明工程、機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及
設備、品管費用、環衛道安維護費、包商利潤、包商營業稅
等其金額均有所減少,依兩造契約規定,實際施作項目結算
結果有所變動時,則就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品管費用、環
衛道安維護費、包商利潤、包商營業稅等5個項目即當連帶
隨之調整,而其第2次結算金額相較於第1次結算金額有再減
少66531元。另機電工程項目,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
理費用之用要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地之結算總
價為計算標準,不包括補償費、購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
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利
息、保險費等,是該筆款項依規定應予扣除。由於電器設備
外線線路補助費,係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內所列辦法計算
系爭工程內各處須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外線線路補助費,
按該項費用性質應屬規費性質宜編列在其他費用項目,非屬
工程直接費用不一併入發包經費。此足證該外電補助費2896
90元應予扣除。關於照明工程項目中,共桿結構計算分攤費
部分,因該結構設計應由設計單位負責,非屬施工費用,是
該項費用19640元應予扣除,又因照明路燈有兩座,故共應
扣除39280元。再依審計室審核意見:系爭工程第二座道路
共桿乃T字路口雙面號誌燈僅單面發揮作用,是該項目之金
額91944元亦應予扣除,是照明工程項目總計應扣除被告131
224元。綜上所述,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品管費用、
環衛道安維護費、包商利潤、包商營業稅等項目,被告共溢
領66531元;機電工程項目,被告溢領289690元;照明工程
項目,被告溢領131224元,合計被告共溢領487445元。此經
原告多次行文被告通知繳還溢領款,詎被告均未回應。原告
更於96年7月19日以竹鎮工字第0960015404號函函知被告應
於96年8月15日前提出異議,逾期則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
業辦理,然被告亦未予置理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竹山鎮公所工程契約、審計室函文、明宙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工程結算明細表、南投縣鎮公所函文
、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審計室審核說明(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549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