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明宏 即宏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水里鄉中央村集會修繕工程」鐵捲門不
銹鋼工程,初時兩造約定工程總價205000元,嗣追加施作及
修改、工資等項計52080元,該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已經完
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208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請原告作2個鐵捲門,
依合約議價為189000元,後被告有追加,共205000元,原告
已支付原告,本件原告主張都是本工程,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水里鄉中央村集會修繕工程」鐵捲門不銹鋼工程,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205000元,被告並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付款支
票、發票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
民事訴法第277規定參照),亦即舉證責任分配,乃就對立
之訴訟當事人間而論,即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舉證據對訴
訟之他造而言,是否堪認已盡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書立之書
面,與其之陳述無異,若對造當事人就之有所爭執,仍應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書面所載內容確為真實,始能認對他造已盡
舉證責任,僅以自己製作之書面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客觀上
難認對他造已盡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
造之工程合款為20500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5208
0元之追加工程,並無兩造之書面合約,而被告亦否認此部
分為追加工程,依上所述,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資證明
是追加工程,然原告僅提出本身所製作之請款單上記載地下
室、1樓之追加工程,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此部分確實
係經過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依前說明,自無法僅以原告所
提出請款單,即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為真,是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工程款既無法證明為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並無法證明確經被
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5208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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