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僑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委託訴外人 郭俊廷
張正輔 所涉刑事案件繳交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
元,而該保證金業於96年8月10日發還,惟訴外人郭俊廷業
已離職,且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交還予伊,而當初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係由被告收受,被告顯與訴外人郭
俊廷共同領取該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代訴外人郭俊廷領取信件而已,並未領取
該筆保證金款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開刑事案件之保證金,係發還予保證人即訴
外人郭俊廷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4月
1日雄檢惟拱95偵31022字第28088號函覆在卷,而原告就
系爭款項係由被告領取,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難採信,而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代領通知信件,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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