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三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7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
)167,990元及其中本金154,62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答辯狀稱:
伊將於97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為證,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答辯狀稱將向法
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然並未提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本院亦查無有該等裁定,所辯尚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