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洪德耀 被上訴人 方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3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原審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不及為訴訟抗辯,顯有未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期日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原審竟為辯論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
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同法第138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該址,並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經向警察局確認亦然,是原審並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況且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原審不察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審向上訴人本人送達系爭通知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住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號10樓,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簡稱樹林分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一欄蓋有樹林分局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藍筆勾起,並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收發室100年3月8日送達回證專用章,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確將戶籍設於該址乙節,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分見原審卷第8、10頁)確認無訛,再參以原審判決亦係依該址向上訴人為送達,經上訴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憑,則上訴人顯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上開送達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依法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上訴人未前往樹林分局領取系爭開庭通知書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此外,上訴人就其未居住於該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惟查,上訴意旨雖主張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然此部分之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666元,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認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