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升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王柏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8年12月30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柏升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至編號4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核後,除編號
2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3年1月間至同年8月間」,編號1至4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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