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庭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公里北向處(屬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進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黃健庭閃避不及,遂撞擊當時人在車後正準備取出故障標誌擺放之吳進祈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側,使吳進祈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背部各2處撕裂傷、肝、脾撕裂傷、腦水腫併腦幹微出血及左側第三、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黃健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健庭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吳進祈受有前揭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健庭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