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洪顥仁 即茄苳牧場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新竹市○○區○○○段229、229-5、230、230-1、230-2、231等6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386、413、387、410、409、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設場,從事豬隻飼養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證號:農畜牧登字第206140號)。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派員會同檢測機構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川公司)前往前揭場址稽查時,於該場址周界鄰近民宅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佶川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9,被上訴人遂以該檢驗分析結果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新設污染源為30)為由,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而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107年3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03542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7年6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7003247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更名前原名為 洪國益 養豬場,設立於86年12月,而本件污染源之養豬場房在86年12月即已完成建造,此觀95年10月21日與105年5月31日之航照圖互相比對顯示養豬場房完全相同,即足證明養豬場在95年10月21日以前即完成建造設立。嗣該養豬場雖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9日核准變更場名為茄苳牧場,負責人由洪國益變更為洪顥仁,惟場址均位於系爭6筆土地。至於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茄苳段229地號)土地於79年1月24日所有人為洪國益,洪國益於86年12月以前即已在此地號土地建造完成養豬場房使用,僅因屬水利用地而無法登記在當時之畜牧場登記證,直到102年4月19日政府放寬水利用地亦可登記後,上訴人才將茄苳段229地號土地登記在10
2年4月19日取得之畜牧場登記證下,故原有既設畜牧場所污染源並未變更,核屬96年9月13日前設立,故自應適用既存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50之規定,縱環保署於
107年5月29日以環署空字第1070042120號函停止適用10
1年10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10086244號函釋(下稱101年10月12日函釋)及107年3月9日環署空字第1070014662號函釋(下稱107年3月9日函釋),惟亦應自107年5月29日起往後停止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10
6年11月21日之行為裁罰,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洵屬違法。
(二)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上開既存污染源證據事實之取捨意見,逕以變更場址面積等登記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適用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四、備註六規定「既存污染源周界標準應適用⑴50排放標準」,亦未適用環保署101年10月12日函釋、107年3月9日函釋,逕以上訴人102年4月19日畜牧場登記證屬「新設污染源」為由而裁罰上訴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
1項、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又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而依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物為「異味污染物」、區域別為「工業區及農業區」部分,新污染源應適用空污排放標準所定之周界標準值為30,既存污染源則為50。另上開附表一備註四規定:「周界排放標準(2)(即排放標準值30)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備註六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而其區別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並適用不同標準值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新設污染源可於興建規劃時,對污染防制設施作妥善設計,預防異味產生,故將其排放標準加嚴為30(參96年9月11日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第3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環保局於106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派員會同佶川公司前往上訴人場址稽查時,於該場址周界鄰近民宅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9,超過空污排放標準所定之標準值30為由,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爰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之事實,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裁判基礎。
(四)次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牧場究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50?抑或適用新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30?而原判決就此爭點係比較上訴人負責之茄苳牧場與先前洪國益所負責之「洪國益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參原審卷第27、28頁),其中就「飼養規模」、「登記場址」、「場地面積」、「主要畜牧設施」,均有所異動、增加,顯與空污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之備註四所載「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不符,亦難認其係屬空污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之備註六所載「既存污染源指96年
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之「既存污染源」。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環保署101年10月12日函釋及107年3月9日函釋部分,原判決乃認上開函釋僅係針對「飼養規模」乙項有變更情形所為之解釋,並不適用於本件,更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茄苳牧場更名前為洪國益養豬場,本件污染源養豬場房於86年12月即已完成建造,並提出95年10月21日航照圖與105年5月31日航照圖為證,主張兩者之養豬場房完全相同,係在95年10月21日以前即已完成建造設立等語(參原審卷第122頁行政準備狀,第128至12
9頁之航照圖)。嗣於107年12月25日(收文日)行政準備2狀亦說明:新竹市○○段○○○○號(重測前:茄苳段
229地號)於79年1月24日所有人為洪國益,86年12月以前已在此土地建造完成系爭污染源養豬場房使用,僅因屬水利用地而無法登記在當時之畜牧場登記證。102年4月19日政府放寬水利用地亦可登記,才將茄苳段229地號登記在102年4月19日畜牧場登記證,故原有既設畜牧場所並未更新,飼養規模亦未變更等情,並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參原審卷第180至189頁)。據此,有關上訴人之畜牧場所是否繼受自洪國益養豬場之畜牧設備,並未有新設污染源乙情,得否符合空污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之備註六所載之「既存污染源」,而得適用「既存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即50」之主張,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自應就此爭點加以論斷。然而,原審僅審究茄苳牧場與洪國益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以兩者相較之下,就「飼養規模」、「登記場址」、「場地面積」、「主要畜牧設施」,有所異動增加,對於相關書面畜牧場登記證之異動增加項目是否因政府放寬水利用地亦可登記,才將重測前茄苳段229地號土地(面積44
40.03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182頁)及其上畜牧設備登記於上訴人茄冬牧場102年4月19日畜牧場登記證之「場址」、「場地面積」、「主要畜牧設備」,實無新設污染源乙節,並未加以調查場址歷年來航照圖、實地規模之相關證據及論述說明,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縱如原判決所載有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且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須接受環境講習處分者,亦係以其有違反空污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5千元以上之罰鍰處分為前提要件。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即逕以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並無違誤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即難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