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ASPAR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ASPAR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ASPAR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揭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SPAR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45至4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6、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35、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還可以在臺灣工作,希望能夠緩刑,我承認錯了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外勞之經濟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經申請來臺工作,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酌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工作,在臺期間工作表現良好,備受雇主肯定,此有陳報狀暨被告出勤卡、工作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7頁),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等情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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