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 陳昆蓉
陳竹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表人 黃開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及本院106年11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表人由 聞振國 變更為黃開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市○○區○○○段0000之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市○○區○○里○○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政戰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政戰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二)嗣再審原告陳竹昆於民國102年6月及7月間,請求再審被告政戰局發給系爭35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費用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經再審被告政戰局以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略以:無法同意發給。再審原告陳竹昆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3年決字第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三)再審原告陳昆蓉向再審被告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該部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略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房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該部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屋與○○市○○區○○里○○0巷00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又再審原告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35號房屋業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強制拆除,無從受理再審原告陳昆蓉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
(四)再審原告不服前揭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前次再審程序之案件分案後,受命法官沒有依照裁定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僅以裁判公告於公告欄之方法作成前程序判決,再審被告除了拒絕提出答辯狀還隱匿36號原眷戶的眷籍資訊,妨礙證物致再審原告不能使用,最高行政法院僅依據本院檢送之前程序判決之卷宗,作成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即:「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以之者,無庸舉證。前項情形,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及第282條之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當然即屬違背法令。
(二)不論是36號原眷戶 陳延禧 之眷籍資訊及個人資料,還是系爭房屋之籍資訊,均足以證明誰是系爭房屋占有人及確實占有日期之資料,前揭四個判決均沒有將再證3之條文規定及訴外人 田蕙蘭 繼受36號原眷戶陳延禧在58年獲准配給的眷舍坪型與等級之眷舍資料作為必須斟酌之證物,致使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及再審時都遭受到不利之判決。再審被告隱藏36號原眷戶的眷舍資料與再證3的法令條文,致使民事法庭誤認再審原告無法提供系爭35號房屋使用座落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判決再審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前揭行政訴訟判決及再審判決在訴訟卷宗內沒有36號眷戶眷舍等相關證物,致使法院認定103平方公尺的系爭35號房屋與36號眷舍為一眷戶,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採認系爭35號房屋不得參加台中市「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戶承購權益之基礎事實,既是未經斟酌36號原眷戶陳延禧之眷籍資訊及個人資料,或系爭35號房屋之籍資訊等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據前揭行政判決而來,則該行政判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屬再審事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匿「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條文規定,以及36號原眷戶之資料,以致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誤認系爭房屋為36號眷舍之一部,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而,再審原告所述前開再審事由,究竟符合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訂之再審事由未見再審原告有任何說明。其次,本件涉及之國有財產法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並不符合違占建戶補件資格並為無權占用公有眷舍之人,與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人,並無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陳昆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及行政訴訟程序已完成原眷戶資格認證及補件程序云云,顯然與前述民事、行政訴訟之認定完全不同,不足採信,且所述者為法院認定事實與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更非得准予再審之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程序判決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非僅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復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既非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上開判決迄今亦無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有所變更之情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匿再證3「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條文規定,若調查36號原眷戶陳延禧之眷籍資料及個人資料,以及系爭35號房屋之眷籍資料,均足以證明誰是系爭35號房屋占有人及確實占有日期之資料,再審原告必定可受較原判決有利之裁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既是未經斟酌上開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仍執上開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有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理由,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亦無從推翻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基礎,而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