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醫學院代表人 林石化 (代理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日變更為林石化,變更後之再審被告代表人林石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系OO年班(第OO期)學生,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行為時再審被告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即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75) 德剛 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嗣再審原告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不受理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後,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 趙興隆 偽刻官章、蓋用假條外出94次之事實,與再審被告於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作成「開除學籍」之決議,有比較基礎,再審被告對於趙興隆於8個多月期間違規使用偽造請假單外出高達94次之行為,而未有適當之懲處處分。又再審被告之職員及學員生,每年度每人只核發「一張」識別證,而識別證依身分不同,可區分為軍官證、職員證、研究生學員證、學員生實習證及學生證。而 尹金新 、 林文華 (醫學系五年級)所持之識別證為「學生證」,與再審原告(藥學系四年級)所持之識別證為「實習證」並不相同,「學生證」、「實習證」皆為再審被告核發的識別證,用以區別身分及進出營區限制要件之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慮及再審原告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識別證功能包含外出等事實,以及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中教育長 李賢鎧 所稱、證人 周成義 證詞、證人 廖國隆 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 萬芳榮 之聲明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等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同一事實,亦未經審酌,且依再審被告以76年6月18日(75)人令勤字第91號函將再審原告記過,及再審被告於75年7月7日召開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可知,二者係同一原因事實,又依再審被告75年11月19日手稿、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之「本案僅係上級單位不同意下級單位所作不當之處分予以糾正」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之「於案發前未深入了解,逕予記過乙次」「重新檢討並給予其應得之處分」等內容,可知原處分係糾正記過處分,均以再審被告名義對外作成,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包括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證人周成義75年7月16日證詞、證人廖國隆105年8月30日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等,未詳查持有識別證(實習證)者可自由進出營區、無庸請假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曾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之上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既屬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範圍,再審原告依法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上開證據均屬人之陳述或見解,是否屬證物或重要證物,已有存疑,況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已依上開證物認定事實並說明得心證理由,確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另關於再審原告提出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卻經院長從輕議處有違平等原則部分,原判決已於其判決理由中認定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謂有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慮及趙興隆偽刻官章、蓋用假條外出為監察院糾正之事實,再審原告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識別證功能包含外出,尹金新、林文華所持之識別證為「學生證」與再審原告所持之識別證為「實習證」並不相同,以及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證人廖國隆105年8月30日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等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趙興隆偽刻官章、蓋用假條外出為監察院糾正之事實,及識別證功能包含外出、尹金新、林文華與再審原告所持外出之證件不同、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證人廖國隆之證詞,業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二)、(三)、(五)、(六)為調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17頁),並經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39、61-71頁),末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6-91頁),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復上開證物中再審被告教育長李賢鎧於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所陳,證人周成義證詞、證人廖國隆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核其性質,均屬人之陳述及行政機關見解,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證物」,是難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周成義僅證稱係事後得知因陳曉雲有實習證,他是跟著陳曉雲出外的乙情,而此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於行為時持有實習證外出,並無法證明其持有實習證可不受不得夜不歸營規定之拘束,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2.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同一事實,未經審酌,且依再審被告以76年6月18日(75)人令勤字第91號函將再審原告記過,及再審被告於75年7月7日召開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可知,二者係同一原因事實,又依再審被告75年11月19日手稿、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之「本案僅係上級單位不同意下級單位所作不當之處分予以糾正」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之「於案發前未深入了解,逕予記過乙次」「重新檢討並給予其應得之處分」等內容,可知二者係基於同一事實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卷第46-48頁)。然此部分已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四)參酌再審被告75年11月19日手稿詳為論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同認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二者違章事實內容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87頁背面、91頁)。而再審被告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之「本案僅係上級單位不同意下級單位所作不當之處分予以糾正」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之「於案發前未深入了解,逕予記過乙次」「重新檢討並給予其應得之處分」等內容,仍無從以為再審原告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再審原告復以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94次之事實未經審酌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六)論明,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詳為補充理由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17頁、87-91頁)。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者為實習證與尹金新、林文華二人持有之學生證不同乙節未經審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指明:再審原告此所為上訴意旨與平等原則無涉,因為本案懲處要件事實為「夜不歸營」,與違規者如何離開學校,對責任有無及輕重之規範評價判斷,並不具關鍵意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背面-90頁)。足見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上開主張,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
4.另再審原告主張未審酌其畢業成績、修畢○○系學分、取得藥師資格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卷第37-39頁),然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八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情,難謂有漏未斟酌之處,縱未斟酌,亦與再審原告夜不歸營之違章行為成立與否無關,不生影響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所為開除學籍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91頁)。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