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鳳(下稱受刑人)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雖經傳喚2次均未到案,惟本件僅先後2次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並未包含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縱認受刑人確已收受本件執行傳票並知悉應到案時間,惟既無從認定受刑人確已收受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是否有故意不服從前揭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有疑義。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派員將本件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時,因未能會晤受刑人本人,僅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在受刑人住所、拍照存證,未見警員有何對受刑人或其家屬、同居人進行訪查,是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等情事。況受刑人本件僅受「2次」寄存送達而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縱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傳票均因寄存而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於原偵審及執行程序中均無陳報已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亦未申請變更戶籍地),其明知受前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理應於緩刑期間注意執行傳票送達情形,卻於
2次寄送執行傳票後均未遵期到庭,其逃避刑事判決執行之行為已屬可議,違反緩刑應負擔義務情節可謂重大,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4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桃園市○○鄉○○街○○號」先後以郵務及指揮蘆竹分局派員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40分、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分別於107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寄存送達照片1張在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指揮蘆竹分局派員送達107年6月26日執行傳票時,要求「查訪本案受刑人謝金鳳、或其家屬或同居人是否居住於送達地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桃檢坤庚107執緩478字第052809號函可稽(執緩字第478號卷第13頁)。然本案除以前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地址外,未見司法警察有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對受刑人或其家屬、同居人進行查訪,檢察官亦未有督促司法警察進行查訪之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情節重大,並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受刑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故意未遵期到場執行,尚未依其上開函文調查,受刑人是否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尚有未明,自難以受刑人2次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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