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黃宗義 被告瀚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宗義為凱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BodyLithe魅體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被告簽訂「中國經銷合作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
165萬與被告,被告卻未提供任何行銷企劃,且誣指原告涉犯背信罪,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因未瞭解法律,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告在無請求權下,以刑逼民之方式迫使原告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故被告不得逕以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祥夏108年度司執字第70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祥夏108年度司執字第701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163萬元,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被告就系爭產品與凱家富公司簽訂「中國經銷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產品,凱家富公司自行在中國銷售,原告為凱家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不斷拖延付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告訴,嗣兩造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調解委員之勸諭下,兩造造於108年3月21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因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之標的明確,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本件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一年半之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簽訂銷售合約後,被告因認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8年3月21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核定,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3月21日108年刑調字第23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是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調解書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訛,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乙情,與法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以其對系爭調解內容有所誤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調解時,原告對調解內容有所誤認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另行達成和解乙情,然原告並未敘明澤洋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連,要難認係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而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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