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8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15減碼年息百分之0.55按月計付,被告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3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乙○○並未依約繳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3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2,128,135元(受償金額共計5,730,000元,其中執行費為7,366元、土地增值稅為158,402元、本金則為5,564,232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經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44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4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