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70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34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4年5月22日邀同被告 林增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10.2%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6,848元,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84年6月22日,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債務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付利息至94年2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借款到期亦未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16,334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困難,並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至被告乙○○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16,33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