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93年度竹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附近時不慎滑倒,所騎之機車損壞無法使用,竟臨時起意,就近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7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彭余 嬌妹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93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棄在新竹縣竹東鎮文林村頭前溪橋旁河堤道路上,並撥打電話要求友人 曾文龍 騎機車前來搭載其離去,曾文龍抵達後發覺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丙○○即表示該自用小貨車為其所竊取,現已丟棄不要,曾文龍隨即於搭載丙○○離去後,單獨起意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上述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曾文龍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丙○○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新竹市○○路○○○巷口前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曾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單1紙。
㈤查獲照片5張。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8月3日,在新竹
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而與原審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4190號),並認原審未予審酌併案部分容有未洽,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人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所指之犯行,並有
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其竊盜犯行固足以認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8月3日,距離本案竊盜之時間即93年11月27日相隔3月餘,時間已非密接,且被告於93年8月3日經警查獲後,於93年8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裁定准予羈押於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以93年度偵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迄93年9月15日始因檢察官聲請,本院方以93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有押票、停止羈押聲請書等附於93年度偵字第4190號影印卷內足憑。故被告於93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後,顯然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則其交保後2個多月所為之本件竊盜案,顯與羈押前93年8月3日所為之竊盜案並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此外,本件被告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機,係騎乘機車時不慎滑倒,因所騎之機車損壞無法使用,方就近物色代步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係臨時起意所為。反觀被告併案部分犯行,則係為便利其實施另案之加重竊盜犯罪(該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罪刑),方起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不諱,故此部分併案犯行,顯係於本案起訴之竊盜犯罪後所另行起意,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甚明。從而,難認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應係被告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㈢綜上,公訴人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上述併案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移送併案部分犯行,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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