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億欣營造公司(下簡稱億欣公司)承攬聯華電子公司座落臺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乙○○係億欣公司之下包(億欣公司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板模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乙○○施作)國郡企業社之負責人,二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詎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自行僱工搭建鷹架時,有鷹架邊緣開口間隙過大,且未於五樓以上搭設安全網,復在部分施工場所無設置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不完備之顯然疏失,丙○○身為億欣公司之現場監工,對於上開疏失,本應注意改善,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適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國郡企業社即乙○○所僱請之工人 施清福 前往上址工作時,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又未依規定於佩掛安全帶後,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固定定點(如鷹架)上,身為雇主之乙○○本應負責管理、監督所雇勞工,並對之施以安全教育,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監督,竟未確實要求被害人施清福佩掛安全帶後應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亦未對酒後上工之施清福嚴禁其繼續工作,導致施清福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重心不穩仍然上工,而不慎自前述鷹架邊緣過大之開口跌落,且因其又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在安全母索上,又無適當高度之安全網可供防護其向下墜落,致其墜樓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之癱瘓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於證人丙○○(對被告乙○○而言)及證人 詹道昀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內各項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真意即為同意引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
依上開規定,卷附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而前述證人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尚屬適當,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施清福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而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傷害等情,已有奇美醫院及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確因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又因脊髓損傷係永久性,即屬於完全永遠喪失效用,此復由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被害人施清福)現需人全天候照顧,四肢癱瘓程度達重傷程度,目前仍藥物及復健治療中等語即可知悉,並有奇美醫院被害人病歷及被害人之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屬重傷害,應已無疑義。
(二)、而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證人詹道昀證述之情節屬相符。此外,復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般規定、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組織章程各一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三份、現場檢查違規通知書共四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一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 李國財 則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有帶安全帶,但是未確實勾上,我已盡監督之責,被害人施清福自己跑去喝酒,我的工人很多,我沒辦法看這麼多,我沒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勞工不聽話,不能全部怪老闆乙○○,因為億欣公司安全措施沒有做好,才會出事,且億欣公司對於所雇之臨時工沒有投保等語。查:被告乙○○對於其係億欣公司下包國郡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施清福為國郡企業社所雇用之工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座落臺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地,因飲酒後不慎自高處鷹架邊緣過大之開口間隙跌落,且因無依規定將安全帶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又無適當高度之安全網可資防護,導致被害人向下墜落,而受有同上述之重傷害,被害人送醫後,經檢驗出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可證,而可認定。惟被告乙○○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乙○○對本件被害人施清福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有無過失?又若被告有過失時,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項。經查:
(一)、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 鄭玉端 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受僱於老闆乙○○,乙○○有說要戴安全帶,我是負責板模工程。我們分成三組,電梯工一組、釘牆一組,樑底一組,都是釘板模,施清福是隔壁組的,是釘(外)牆那組。施清福墜下樓後,我看到他(上工時)安全帽有帶,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繫安全帶。被害人施清福墜下來的地方就是施工的地方。我們工人從早上七點半工作到晚上五點,十一點半休息吃飯,一點又開始上班。中間可以自己偷偷去休息。那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半,乙○○有來工地,幾點走我不知道,發生事情之前,他就走了,因為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趕回來的。我那天沒看到被害人有在喝什麼,我身上的安全帶是綁在勾在億欣公司牽的安全母索上。外牆工程才有繩子(安全母索)可勾,每層樓都有綁繩子。【裡面的工人不用綁,做外面的才要綁,因為外面沒有綁,會被罰錢。】被害人墜下來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有戴安全帽與佩掛安全帶,我剛剛說有看到安全帽是上工的時候看到。被害人負責室內釘板模的工作。【國郡企業社曾有勞工沒正確佩掛好安全帶而被罰錢,那是南科管理局的人來巡視時發現的。】我沒抓過工人喝酒,但知道固定有二、三人都會偷喝酒,【只要不要在工地喝酒就可以,如果工人從外地喝酒後進入工作,我也沒有禁止。】我們的工具有鐵鎚、扳手、安全帽、S腰帶,S腰帶上面就有附掛鉤,這些都開工時就發給工人,自己保管,每天上工時,都是我在入口處檢查有無帶這些設備的。我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喝酒的。工人施作期間,乙○○會在現場監督檢查,他如果有時間,就會到現場巡邏看看。我負責要向乙○○報告每日工作內容、進度,億欣公司先跟乙○○聯繫,再由乙○○跟公司的放樣人員研究進度後告訴我,我再將每天的實際工作進度向他報告,我沒有直接與億欣公司的人員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據此,即可推知身為國郡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乙○○並未確實要求包括被害人施清福在內,在上址工作之勞工,必需將身上所配掛之安全帶掛鉤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且對於所雇勞工上工時仍飲酒之惡習,亦未盡監督、管理或制止之責,其顯然有疏失。
(二)、另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受僱於老闆乙○○,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那天有上工,當天就攜帶工具而已,因為工作地方不一樣,【有時沒有檢查設備。】我在上址十樓或十一樓處工作,實際那一層忘記了,我是在電梯口旁所搭建的鷹架上工作,是在室內。【我會戴安全帽、還有佩掛安全帶,但安全帶沒有綁在固定物上,因為工作時,我們要走來走去,沒有辦法這樣綁住。】工作時可帶私人物品,他們也沒法查,我有一個袋子。但我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有無攜帶酒,我沒有看到他喝酒。乙○○經常去工地看,出事當天,他有去,但何時離開的我不知道。他在工地沒做什麼事情,是去監督的。【(問:是否有員工喝酒,被老闆禁止工作?)我們是幫私人工作,比較自由。】至於我們在上面沒有什麼東西可鉤(安全帶),掛鉤的規格也不太符合,不容易鉤在鐵架上等語。參以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國郡企業社工作,從七點半到十一點半,下午一點到五點,我在做釘板模的工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好像在十樓工作。被害人施清福跟我在同一層樓,我站在電梯口的那邊,被害人站在電梯口的對面。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在釘板模。我跟被害人配合做電梯板模。】【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我在電梯口,他在鷹架上面。他就是在剛剛釘完板模時墜樓,我看他怪怪的,有告訴他不要去外面做。】我看到被害人有帶安全帽、工具組,安全帶也有綁,但我沒注意他安全帶勾在什麼東西上。安全帶就是有一條繩子(指安全母索)綁在鷹架中間(可以勾),但是有的地方只能將安全帶鉤在鷹架上。當天被害人拿一瓶飲料瓶子,問我要不要喝,我說不要喝,我不知道飲料裝什麼東西,沒聞到味道,我只看到是黑色的東西。剛開始看他走路正常,經過一段時間看他走路搖搖晃晃後,我有跟他說不要去外面做,做比較平的地方,他沒有聽,我叫戊○○來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墜下來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害人的飲料放在地上而已,但沒看到他喝酒。工地鷹架上面沒有附掛鉤的安全母索,我是直接把掛鉤勾在鷹架上,掛鉤與鷹架有時是不相符的,我就將安全帶的掛鉤,繞過鷹架反鉤在自己安全帶的繩子上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內容,除已足認定被告乙○○所辯:被害人施清福於墜落時非上工,且未在工作場所云云,顯然不實,無可採信之外,益徵被告乙○○所負責之國郡企業社,對於所聘僱之勞工顯然有監管不週之情形,被告既未確實要求勞工,依規定將身上配備之安全帶掛鉤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且尚還縱容所屬勞工飲酒可上工,而未加以嚴格規範或制止,自有未盡雇主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無疑。
(三)、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對於防止墜落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此觀諸同法第十四條亦可知。基此,身為國郡企業社之被告乙○○,對於所聘僱之勞工,是否遵行配掛安全帶?配掛之安全帶掛鉤有無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工作場所之固定定點上?等情形,依法自負有教育、監督勞工,並進行檢查之責任,其明知所聘之勞工在工作場所有未依規範配掛安全帶及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定點之情形,仍縱容不遵行此一規範之勞工上工,導致本件被害人因此墜樓受有重傷之結果,其顯有過失。況且,被害人墜樓時,若能依規定配掛安全帶並確實勾掛在定點時,應可防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無誤。
(四)、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學說,並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乙○○既為雇主,即對所聘僱之勞工負有保護義務,且其乃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自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其有嚴格督導所屬勞工注意安全,並排除危險狀況持續之義務,卻對被害人施清福酒後上工狀況,未加以注意、監督,亦未制止其繼續工作,終使被害人酒後注意力下降,於高處工作不慎墜樓而致重傷害之結果,於此,其亦應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責任,其有過失,又本院就客觀審查結果,認為在一般情形下,酒後上工本即易生不慎,發生工安意外之比例當然隨之升高,係眾所周知之常識,故被告未確實監督禁止被害人酒後上工之過失,對被害人墜樓重傷之結果而言,已難謂僅為單純偶然事件,是被告上開未加監管之疏失,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辯稱:
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乙○○分別係上開工程承包商之現場工地主任、實際施工下包商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各有過失,如前所述,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其等各因疏失,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以被告丙○○之疏失情節較重於被告乙○○,然而,本件被害人施清福竟違規飲酒上工,對自己發生之重傷結果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本院並斟酌被告丙○○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顯有思過之意,其與億欣公司於事故之初,已先行給付五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被害人之妻)甲○○,經告訴人陳稱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丙○○於本院時,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甲○○過度堅持要求被告丙○○先行給付與另被告乙○○連帶賠償之賠償金全數,復要求被告丙○○先代墊被告乙○○未給付且尚有爭議之勞工薪資,使雙方對於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並將被告丙○○已先行給付之另二百萬元賠償金當庭退還,同時表示除非連同其餘賠償金併予給付否則不願接受等語,致本件和(調)解無法成立,有支票影本一紙足徵(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被告乙○○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於事故發生時,亦曾支付告訴人部分醫藥及看護費用、慰問金暨工資共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此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奇美醫院收據四紙及看護證明、付費證明、慰問金表、工資表各一紙足考,然其嗣即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而於本院時逕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之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一時疏失,致罹章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然面對,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業如前述,故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罰為適當,而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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