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2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槍砲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及非農用掃刀均未開封或未曾使用,且被告竊盜所持之T型扳手亦僅係工具,而非兇器,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持有子彈、刀械、竊盜及贓物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連續竊取他人財物4次之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指述及扣案物可證,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5年7月28日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