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84號水密溫泉山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山莊內設有戲水池(長15公尺、寬13公尺、深度74公分),應於戲水池旁設置安全設備,以維護客人使用戲水池之安全,且於該戲水池之一側雖設有可投射廣角及於戲水池池面之探照燈兩座,然平日疏於維護,於民國93年10月9日接受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清基 )及其妻 黃素滿 、兒子 吳秉翰 、女兒 吳秉俞 投宿後,始發現該戲水池池面之兩盞探照燈均已故障,無法照明,本應注意投宿之客人於夜間使用戲水池,將因視線不良而招致危險之可能,卻疏未及時警告投宿之遊客,亦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或輔助照明設施,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9時50分許)甲○○年僅2歲之幼子吳秉翰在上開戲水池旁遊玩時,甲○○亦疏未注意善盡照顧幼子之責,而讓吳秉翰獨自在戲水池旁遊玩,致不慎失足掉落戲水池中,因該戲水池照明度不佳,未能即時引起旁人注意,致吳秉翰溺水後窒息,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水密溫泉山莊內設有戲水池(長15公尺、寬13公尺、深度74公分),於該戲水池之一側設有可投射廣角及於戲水池池面之探照燈兩座,該戲水池之另一側則緊鄰烤肉區休憩區,該戲水池畔轉角處並設有花圃兩處,池畔則未設立告示牌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3年5月31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33000560號函1份、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暨相片8幀、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庭呈於93年10月10日清晨6時許所拍攝之現場實景照片3幀在卷可稽,又甲○○偕其妻黃素滿、兒子吳秉翰(00年0月00日生)、女兒吳秉俞於93年10月9日投宿水密溫泉山莊,告訴人之子吳秉翰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跌落水密溫泉山莊附設之戲水池而溺斃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1件、客房登記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
1份暨現場照片幀足憑;且證人 郭保良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約是晚間8時30分左右,因現場光線很暗,視線不良,我為顧及長子 郭冬生 之戲水安全,跟在郭冬生身後前往戲水池邊,後來發現有一個東西浮在水池上,一開始以為是游泳圈,後來伸手將之拉起,才發現是吳秉翰,當時戲水池畔並無門或柵欄禁止遊客進入,亦無標示,也無救生員在場,池上有兩盞大燈,但當時燈並未打開,池畔復無防滑設備,水面則幾與池畔之磁磚同高,池畔並未標明水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案發當日我係聚會之承辦人,當時有人在戲水池旁喝酒、烤肉、玩牌、戲水,也有人在池邊跑來跑去,戲水池旁並無柵欄或警告標示,戲水池上方的兩個大的探照燈並未打開,戲水池旁亦無防滑設備或救生員,…吳秉翰原在池畔與其他小孩玩,我人在烤肉區,烤肉區雖有開燈,但烤肉區之燈光打開後會被烤肉區上方所架設的兩個黑色網子遮住,投射距離不遠,而戲水池池面所設兩盞大燈則未打開…,案發當時水深滿到與磁磚同高,將近70幾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77頁、第81頁),再投宿水密溫泉山莊之遊客平日在戲水池戲水,被告均會打開戲水池一側所設,投射廣角可及於戲水池池面之兩座探照燈,惟案發當日甲○○及其家人、友人投宿後,被告始發現前開兩盞探照燈已經故障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知悉開啟設置於戲水池一側,其投射廣角可及於戲水池池面之兩座探照燈,將有助於使用戲水池之遊客避免因戲水所招致之危險之情事甚明。則被告平日既疏未善盡維修水密溫泉山莊附設照明設備,顯已疏懈其對遊樂設施之維護,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亦非不能關閉戲水池禁止投宿之遊客使用,或非不能設置警告標示或臨時柵欄、其他輔助照明等設備,以避免遊客因摸黑使用戲水池戲水所招致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時予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任投宿之遊客及孩童在戲水池畔遊玩,致吳秉翰不慎跌落戲水池,且因天色昏暗致無人得於吳秉翰落水之際能有及時施以救助之機會,導致吳秉翰因溺水時間過長而死亡,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至明。又吳秉翰之死亡與被告業務過失,兩者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年僅2歲之吳秉翰當時因其家人疏未在旁照顧,而在昏暗之戲水池邊玩耍失足溺斃,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前開業務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水密溫泉山莊之負責人,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維護水密溫泉山莊附設之戲水池畔照明設備之業務時,疏忽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內,始得為論罪科刑之論據,倘事實未有記載,而於理由加以論敘,即嫌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被害人吳秉翰當時因其家人疏未在旁照顧,而在昏暗之戲水池邊玩耍失足溺斃加以論敘,卻未於事實欄載明,事實與理由顯不相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能及時修復戲水池畔之照明設備,亦未警告投宿之遊客,致告訴人之子吳秉翰失足跌落戲水池時間過久而溺斃,其執行業務固有疏失,惟告訴人甲○○疏未注意善盡照顧幼子之責,而讓吳秉翰獨自在戲水池旁遊玩,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1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要求280萬元始願和解,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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