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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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國郡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訴外人億欣營造公司(下稱億欣公司)承攬聯華電子公司坐落臺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地(下稱宿舍新建工程),由 林榮裕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億欣公司則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乙○○施作),乙○○、林榮裕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又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亦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身為雇主之乙○○本應負責管理、監督所雇勞工,並對之施以安全教育,詎乙○○、及林榮裕,對於上開宿舍新建工程僱工搭建鷹架時,有鷹架邊緣開口間隙過大,且未於五樓以上搭設安全網,復在部分施工場所無設置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不完備之顯然疏失,本應注意改善,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改善,適於民國9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有國郡企業社即乙○○所僱請之工人 施清福 前往上址工作時,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又未依規定於佩掛安全帶後,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固定定點(如鷹架)上,乙○○亦疏未注意、監督,嚴禁酒後上工之施清福繼續工作,亦未確實要求施清福佩掛安全帶後應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致施清福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重心不穩仍然上工,而不慎自前述鷹架邊緣過大之開口跌落,且因其又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在安全母索上,又無適當高度之安全網可供防護其向下墜落,致其墜樓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之癱瘓重傷害。
二、案經施清福之配偶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億欣公司下包國郡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係被害人施清福之雇主,施清福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不慎自高處鷹架邊緣過大之開口間隙跌落,且因未依規定將安全帶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又無適當高度之安全網可資防護,導致被害人向下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之癱瘓重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施清福當時並未在工作,自己跑去喝酒,我有叫工人要戴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施清福有帶安全帶,但是未確實勾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我已盡監督之責,我的工人很多,我沒辦法看這麼多,我沒過失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施清福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而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傷害等情,已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19頁),又被害人因頸椎受傷併四肢全癱之傷勢,屬於完全永遠喪失效用,亦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該院以95年1月27日(95)奇醫字第437號函、95年9月6日(95)奇醫字第3978號函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被害人施清福)現需人全天候照顧,四肢癱瘓程度已達第四項(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程度,目前仍藥物及復健治療中」(見原審卷第20頁),「病人(即被害人施清福)外傷迄今,仍整日臥床,需人全天候照顧,已屬重傷害難以恢復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之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見本件施清福所受之傷害顯屬重傷害至明。
三、則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乙○○對本件被害人施清福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有無過失?又若被告有過失時,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對於防止墜落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此觀諸同法第14條亦可知。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訂有明文。訴外人億欣營造公司(下稱億欣公司)承攬聯華電子公司之宿舍新建工地,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至74頁),億欣公司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乙○○施作,揆諸前述,乙○○亦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雇主。又同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包此項宿舍新建工程由億欣公司承攬時,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告知」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設置及管理等之事項,並於合約書中約明後就有關工地安全衛生之事項部分由承攬人即億欣公司負責維持(見偵查卷第67至74頁),並召開多次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會暨安衛會議,就違規部分並開立通知書,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般規定、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組織章程各一份(見警卷第26至35頁、第36至44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紀錄單各一份(見偵查卷第75、76頁)、現場檢查違規通知書共四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佐。可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盡告知義務甚明。又億欣公司、國郡企業社對於承攬宿舍新建工程既應負雇主責任,從而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
(二)①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工地安全維護設施違規部分已多次開立違規通知書,由前揭違規通知書內容可知億欣公司已有開口未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多項違規情形,參以被害人施清福發生前揭事故當時,有「於工地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開口未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且勞工未佩掛安全帶)其工作所必要安全防護或措施,未予連繫調整」之情形,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23至25頁)。由上述可知宿舍新建工地就工作所必要安全防護或措施,並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定。
②次查國郡企業社因工人未依規範配掛安全帶及確實勾掛於
安全母索或定點之情形,而為億欣公司罰款,業經證人林榮裕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並有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扣款通知單在卷(偵查卷第61頁),又證人 鄭玉端 結證稱:我們工人從早上七點半工作到晚上五點,十一點半休息吃飯,一點又開始上班。中間可以自己偷偷去休息。那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半,乙○○有來工地,幾點走我不知道,發生事情之前,他就走了,因為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趕回來的。我那天沒看到被害人有在喝什麼,我身上的安全帶是綁在勾在億欣公司牽的安全母索上。外牆工程才有繩子(安全母索)可勾,每層樓都有綁繩子。【裡面的工人不用綁,做外面的才要綁,因為外面沒有綁,會被罰錢。】被害人墜下來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有戴安全帽與佩掛安全帶,我剛剛說有看到安全帽是上工的時候看到。被害人負責室內釘板模的工作。【國郡企業社曾有勞工沒正確佩掛好安全帶而被罰錢,那是南科管理局的人來巡視時發現的。】我沒抓過工人喝酒,但知道固定有二、三人都會偷喝酒,【只要不要在工地喝酒就可以,如果工人從外地喝酒後進入工作,我也沒有禁止。】我們的工具有鐵鎚、扳手、安全帽、S腰帶,S腰帶上面就有附掛鉤,這些都開工時就發給工人,自己保管,每天上工時,都是我在入口處檢查有無帶這些設備的。我不知道被害人何時喝酒的。工人施作期間,乙○○會在現場監督檢查,他如果有時間,就會到現場巡邏看看。我負責要向乙○○報告每日工作內容、進度,億欣公司先跟乙○○聯繫,再由乙○○跟公司的放樣人員研究進度後告訴我,我再將每天的實際工作進度向他報告,我沒有直接與億欣公司的人員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另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 楊金煌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受僱於老闆乙○○,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那天有上工,當天就攜帶工具而已,因為工作地方不一樣,【有時沒有檢查設備。】我在上址十樓或十一樓處工作,實際那一層忘記了,我是在電梯口旁所搭建的鷹架上工作,是在室內。【我會戴安全帽、還有佩掛安全帶,但安全帶沒有綁在固定物上,因為工作時,我們要走來走去,沒有辦法這樣綁住。】工作時可帶私人物品,他們也沒法查,我有一個袋子。但我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有無攜帶酒,我沒有看到他喝酒。乙○○經常去工地看,出事當天,他有去,但何時離開的我不知道。他在工地沒做什麼事情,是去監督的。【(問:是否有員工喝酒,被老闆禁止工作?)我們是幫私人工作,比較自由。】至於我們在上面沒有什麼東西可鉤(安全帶),掛鉤的規格也不太符合,不容易鉤在鐵架上等語。參以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 陳嘉和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國郡企業社工作,從七點半到十一點半,下午一點到五點,我在做釘板模的工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好像在十樓工作。被害人施清福跟我在同一層樓,我站在電梯口的那邊,被害人站在電梯口的對面。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在釘板模。我跟被害人配合做電梯板模。】【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我在電梯口,他在鷹架上面。他就是在剛剛釘完板模時墜樓,我看他怪怪的,有告訴他不要去外面做。】我看到被害人有帶安全帽、工具組,安全帶也有綁,但我沒注意他安全帶勾在什麼東西上。安全帶就是有一條繩子(指安全母索)綁在鷹架中間(可以勾),但是有的地方只能將安全帶鉤在鷹架上。當天被害人拿一瓶飲料瓶子,問我要不要喝,我說不要喝,我不知道飲料裝什麼東西,沒聞到味道,我只看到是黑色的東西。剛開始看他走路正常,經過一段時間看他走路搖搖晃晃後,我有跟他說不要去外面做,做比較平的地方,他沒有聽,我叫楊金煌來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墜下來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害人的飲料放在地上而已,但沒看到他喝酒。工地鷹架上面沒有附掛鉤的安全母索,我是直接把掛鉤勾在鷹架上,掛鉤與鷹架有時是不相符的,我就將安全帶的掛鉤,繞過鷹架反鉤在自己安全帶的繩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又施清福送醫後,經檢驗出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見偵查卷第62頁),此外前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亦載明勞工未佩掛安全帶之情形,據此,即可推知身為國郡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乙○○並未確實要求在宿舍新建工程工作之勞工(包括被害人施清福在內),必需將身上所配掛之安全帶掛鉤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且對於所雇勞工上工時仍飲酒之惡習,亦未盡監督、管理或制止之責,益徵被告乙○○對於所聘僱之勞工顯然有監管不週之情形,被告既未確實要求勞工,依規定將身上配備之安全帶掛鉤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且尚還縱容所屬勞工飲酒上工,而未加以嚴格規範或制止,自有未盡雇主監督、管理責任無疑。
③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鄭玉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受僱於老闆乙○○,乙○○有說要戴安全帶,我是負責板模工程。我們分成三組,電梯工一組、釘牆一組,樑底一組,都是釘板模,施清福是隔壁組的,是釘(外)牆那組。施清福墜下樓後,我看到他(上工時)安全帽有帶,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繫安全帶。被害人施清福墜下來的地方就是施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證人即國郡企業社所聘僱之工人陳嘉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國郡企業社工作,從七點半到十一點半,下午一點到五點,我在做釘板模的工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好像在十樓工作。被害人施清福跟我在同一層樓,我站在電梯口的那邊,被害人站在電梯口的對面。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在釘板模。我跟被害人配合做電梯板模。
】【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我在電梯口,他在鷹架上面。他就是在剛剛釘完板模時墜樓,我看他怪怪的,有告訴他不要去外面做。】我看到被害人有帶安全帽、工具組,安全帶也有綁,但我沒注意他安全帶勾在什麼東西上。安全帶就是有一條繩子(指安全母索)綁在鷹架中間(可以勾),但是有的地方只能將安全帶鉤在鷹架上。當天被害人拿一瓶飲料瓶子,問我要不要喝,我說不要喝,我不知道飲料裝什麼東西,沒聞到味道,我只看到是黑色的東西。剛開始看他走路正常,經過一段時間看他走路搖搖晃晃後,我有跟他說不要去外面做,做比較平的地方,他沒有聽,我叫楊金煌來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墜下來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害人的飲料放在地上而已,但沒看到他喝酒。工地鷹架上面沒有附掛鉤的安全母索,我是直接把掛鉤勾在鷹架上,掛鉤與鷹架有時是不相符的,我就將安全帶的掛鉤,繞過鷹架反鉤在自己安全帶的繩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8頁),則依據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已足認定被告乙○○所辯:被害人施清福於墜落時非上工,且未在工作場所云云,顯然無足採信。綜上,身為雇主之被告,對於所聘僱之勞工施清福所在之工地,有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施清福是否遵行配掛安全帶、配掛之安全帶掛鉤有無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工作場所之固定定點上等情形,依法自負有教育、監督勞工,並進行檢查之責任,卻有明知工地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無符合標準且所聘之勞工在工作場所有未依規範配掛安全帶及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定點之情形,且容許所屬勞工飲酒,逕由該勞工上工之情形,顯有違雇主應負責任之情形。
(三)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乙○○既為雇主,即對所聘僱之勞工負有保護義務,且其乃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自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其有嚴格督導所屬勞工注意安全,並排除危險狀況持續之義務,卻對被害人施清福酒後上工狀況,未加以注意、監督,亦未制止其繼續工作,終使被害人酒後注意力下降,於高處工作不慎墜樓而致重傷害之結果,於此,其亦應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責任。綜上,被告明知所聘之勞工在工作場所有未依規範配掛安全帶及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定點之情形,仍縱容不遵行此一規範之勞工上工,導致本件被害人因此墜樓受有重傷之結果,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本院就客觀審查結果,認為在一般情形下,酒後上工本即易生不慎,發生工安意外之比例當然隨之升高,係眾所周知之常識,故被告未確實監督禁止被害人酒後上工之過失,對被害人墜樓重傷之結果而言,已難謂僅為單純偶然事件,況且,被害人墜樓時,若能依規定配掛安全帶並確實勾掛在定點時,應可防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未加監管之疏失,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辯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列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係上開宿舍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過失,如前所述,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因其疏失,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被告過失之程度,然而,本件被害人施清福竟違規飲酒上工,對自己發生之重傷結果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本院並斟酌被告乙○○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於事故發生時,亦曾支付告訴人部分醫藥及看護費用、慰問金暨工資共新台幣431957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四紙及看護證明、付費證明、慰問金表、工資表等(見原審卷第67至
75頁)足考,然其嗣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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