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天豹王賓果」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第4行「電子遊戲機」更正為「電動賭博機」及第7行後段電子「遊戲機」應更正為「賭博機」。又第3行後段「擅自擺設電」之前增「供成年男子 阿俊 」,第6行後段「嗣於」之前增「約定所獲得之賭資平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所犯上開賭博罪,係與成年男子「阿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賭博罪與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查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罪,其犯罪行為本含有繼續性,僅成立單純一罪,非連續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天豹王賓果」2台(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52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