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及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一)聲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分別於92年5月12日第1217次會議、92年6月16日第1220次會議議決,且有司法院92年5月12日(92)院台大二字第01659號函、92年6月18日(92)院台大二字第01658號函影本;(二)再審聲請狀附「附表一」;均為新證據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等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指上開司法院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又再審聲請狀附「附表一」多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並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495號、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法律規定。至聲請狀其餘所載,均與「新證據」要件不符,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審聲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