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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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得利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業於同年4月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開設大德水電行,因商業信用不佳,為達繼續經營及矇蔽外界之目的,乃於93年間改名為雅鉅水電行,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乙○○之妻即被告詹慧君,惟此乃為假象,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仍為被告乙○○,被告2人並無足夠之資金,卻以上開換殼之方式繼續經營,使外界以為被告有能力承攬工程,而陷於錯誤,此為其詐欺之動機。
(二)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時,被告夫妻2人均到場,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水電行為空殼,且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卻口口聲聲表示有能力付款,此間調解委員 林成 及 謝勝明 多次詢問被告2人有無能力支付,被告2人均答沒問題後,使聲請人誤以為被告有資力支付才簽下調解書,此為被告詐欺之實際犯行。
(三)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項後,聲請人即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促其履行,惟被告竟不加聞問,足認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調解條件,否則何以未出面協商要求暫緩支付或增加支付之分期時間,其後更有能力委任律師於偵查中為其辯護,造成檢察官認係民事問題,以達被告賴債之目的。
(四)聲請人進行工作之工地甚為危險,惟被告2人竟未幫聲請人保險,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且其2人目前繼續承包工程營業中,仍有能力償付款項,竟對聲請人重殘及生活不加聞問,況其中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中之9萬元,為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工資,竟藉故不還,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
(五)如每件調解案件未獲履行,最後均以民事糾紛為理由予以不起訴分,僥倖而無賴之徒將以此方式行詐欺之實,將有害司法威信。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46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本件被告2人與聲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除上開當事人在場外,並有調解委員林成、謝勝明等人在場進行調解一事,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外,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34號、第86號及第43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於當時是否具有履行調解條件之資力及條件,聲請人自有加以判斷之意思決定自由,此間又係在公開場合之調解委員會進行,並有上開調解委員協同調解,聲請人因而同意並接受調解條件,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2人有任何施用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立調解書後不履行,其等之債務亦不因之而免除,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二)又被告2人事後雖無法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如期給付聲請人全部分期款項,惟被告並非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於雙方所達成之調解總金額40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2人至少已先給付270萬元予聲請人一節,為聲請人自始所是認,由是觀之,被告2人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調解條件之犯意存在,否則其2人大可於簽立調解書後逃逸無蹤,或立即脫產,進而拒絕給付任何調解條件,何需先給付超過一半以上調解內容之款項?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脫產之行為,是以本件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調解當時,即有惡意不履行調解內容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
(三)此外,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指被告2人無足夠資金,卻以變更其所經營水電行名稱及負責人方式繼續經營,使外界以為被告有能力承攬工程,而陷於錯誤一節,要與被告2人涉嫌詐騙聲請人簽立調解書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指之情形,不能認為被告2人有實施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已如前述;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
(四)所指被告2人未出面與聲請人協調清償款項之事,事後竟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且所積欠款項中包括9萬元工資,竟藉故不還等情,亦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有惡意不履行調解條件之主觀犯意;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所指之情形,失之以偏蓋全,不惟與犯罪成立應依個案認定之司法實務有所未合,亦不符合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採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何以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予以不起訴之理由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及另補充說明其理由如上,原處分有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認為偵查不完備並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