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略謂:相對人捲款造成伊生活拮据,伊父親又重病在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