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統帥飯店3樓餐廳內,竊取丙○○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得手,並於翌日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交付頂尖通信行之切結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通聯紀錄乙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手機雖然是伊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的,但不是伊偷的,因為友人 袁家驊 說他沒有身分證件,不能賣手機,才將該手機交給伊,請伊代為變賣,伊已將變賣之價金均交給袁家驊。
至於伊之所以會在警詢時自承係偷竊手機之人,是因為伊本身是弱智人士,在警局時本來有說手機不是伊偷的,但警察不相信,一直要伊老實講,伊因為太緊張只好亂編等語。經查:
(一)上開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中,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交付頂尖通信行之切結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通聯紀錄乙份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之手機於94年3月間某日晚上失竊,且於94年3月28日經被告持往頂尖通信行變賣得款3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之前揭手機,然被告於本院業以前詞否認其於警詢時所言具有可信性,而本院經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後,確認被告乃中度智障患者無誤,堪認其反應力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均較一般平均人為低,則被告於警詢中遭警方質疑所供內容合理性時,確有可能因為一時緊張,而依附警方所問內容率予自承偷竊。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里長請伊去統帥飯店3樓吃飯,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那裡看過他,用餐完畢後,伊1個人到花蓮市東洋廣場停車場的樹下喝酒,且在那裡遇到友人袁家驊,當時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接聽完電話後,就將手機放在伊與袁家驊的中間,並與袁家驊在該處聊天,後來伊喝醉酒就倒在該處睡覺,凌晨3點醒來時,發現手機及袁家驊都不見了。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說手機是在統帥飯店不見,是因為伊不想再跑法院,實際上伊確實有將手機帶離統帥飯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5頁),則依據證人丙○○所證內容,其手機之失竊地點並非在統帥飯店3樓,被告卻於警詢時自承在該處竊得該手機,足證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內容與事實不符,益屬不可採信。
(三)證人袁家驊對被告所辯前詞雖予以否認而證稱:伊與被告已經認識很多年,彼此交情還不錯,也沒有嫌隙,但伊沒有交付1支NOKIA手機給被告,請其幫伊變賣,伊也不認識丟掉手機的被害人丙○○云云(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7頁),然經本院於次一審理期日將被害人丙○○傳喚到庭,其並為上開證述後,證人袁家驊復改口稱:伊與丙○○當天在東洋廣場那裡聊天,大約晚上11點多伊就走了,伊沒有拿他的手機云云(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5頁),互核其前後所證,其於一開始即向本院隱瞞認識被害人丙○○之事實,已有可議;且被告既與證人袁家驊素有交情,彼此之間毫無嫌隙,實無無端對其誣指之可能;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已指向證人袁家驊乃較有可能行竊其手機之人,適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所辯確屬信而可採,被害人丙○○失竊之手機確係由證人袁家驊交予被告變賣,而非由被告竊取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為行竊上開手機之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至於證人袁家驊是否犯有竊盜上開手機之犯行,則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