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三一五號背信案件,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對受刑人甲○○、乙○○所發,傳喚受刑人甲○○、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侵占等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宣判,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乙○○犯背信罪,判處聲明異議人甲○○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聲明異議人乙○○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聲明異議人甲○○、乙○○均尚未收受判決正本,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反於一般作法,於宣判翌日即96年4月27日指揮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甲○○、乙○○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已有違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甲○○必須照顧年邁體衰父母及女兒;聲明異議人乙○○有正當工作,且要照料年邁體衰母親及2名子女,檢察官未酌給相當時間,供安頓家庭及交接工作,即遽然指揮執行長達4年或3年有期徒刑,顯有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始得指揮執行。下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上級法院之裁判,應以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侵占等案件,係96年4月26日宣判,迄今尚未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被告等應受送達人,也尚未檢送相關案卷,敘明聲明異議人甲○○、乙○○業經判決確定,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查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2315號背信案件,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即傳喚受刑人甲○○、乙○○,應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聲明異議人甲○○、乙○○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可據。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然尚未收受判決正本,亦未有裁判法院公函及案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甲○○、乙○○已判決確定,據以指揮執行,並無所本,依上開說明,核有不當。聲明異議人甲○○、乙○○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