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7年12月26日與債務人 許建裕 (已於88年12月11日死亡)就許建裕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即遷入該屋居住,並自85年3月21日起將戶籍遷入設籍至今,均無變動,足見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查封之前。至於原法院於89年5月31日進入現場勘驗時,認定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故將大門換鎖交由債權人保管,此係因抗告人於89年5月間另涉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故抗告人於白天均外出工作迴避,而請第三人 盧勝雄 代為看管,才致原法院於現場勘驗時誤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是原法院遽認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點係在查封之後,應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而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96年3月2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85年7月30日持其對債務人大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抗告人)、抗告人、 謝美君 、許建裕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經原法院於85年9月16日查封在案。嗣第三人謝美君於查封後之85年9月25日陳報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期限自7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
因債權人與謝美君就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發生爭議,原法院復於86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謝美君當場陳稱:「房屋是我向許建裕承租,77年11月訂租約,租期20年,月租2萬元,每月1日現金給付許建裕。房屋是住家,居住的人有我及我先生 鄧恕明 、我弟 謝昆霖 、我朋友甲○○居住使用」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見當時抗告人係以謝美君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且其後於債權人對謝美君及許建裕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過程中,許建裕及謝美君均指稱系爭房屋係由許建裕出租給謝美君,並未提及許建裕出租給抗告人一節,顯見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並非真實,則縱其後抗告人於原法院換鎖交由債權人保管後,復進入而以獨立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亦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雖抗告人就此再辯稱:債權人對謝美君及許建裕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過程中,未提及許建裕出租給抗告人,並不表示許建裕未出租給抗告人;事實上,抗告人於7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隨即搬入居住,並於85年3月21日將戶籍遷入設籍,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資為憑;而89年5月間抗告人因另涉刑事案件,於白天均外出工作迴避,惟抗告人已請第三人盧勝雄代為看管,並由盧勝雄名義代繳水電費,則有91年5、9月、92年1、3月及91年7月份之水電費收據可資為證,且盧勝雄入住系爭房屋期間,從事證券股票買賣,其與銀行往來、使用台灣固網電話之繳費通知及各投資股票公司之股東會通知亦均以系爭房屋地址為通訊地址,足證抗告人於85年8月16日系爭房屋查封之前,確已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法院於前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後,復於89年5月31日再至系爭房屋勘驗,當時現場已無人居住使用,原法院遂請債權人換鎖後交由債權人保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27、28頁),是姑不論抗告人所提上開水電費收據均係91年以後之收據,尚無從證明其於85年8月16日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已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縱如抗告人所述,其於89年5月間因另涉刑案遭通緝,白天均外出工作迴避,惟其既自陳期間已委請盧勝雄代為管理系爭房屋,盧勝雄並入住系爭房屋,且盧勝雄所有投資交易亦均以該址為聯絡通訊地址,則倘抗告人所述屬實,當不至有原法院勘驗現場時,現場係無人使用之情形,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真實,自難憑採;況如前所述,抗告人縱有於查封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僅係基於謝美君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仍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96年3月2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