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北市裁2字第裁22-AEV361047、AEV36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LE-815號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行經艋舺大道與康定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遇紅燈左轉往萬大路繼續行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陳逸南 發現而至該車輛前方以哨音及手勢示意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之人停車接受檢查,詎該騎士竟不予理會,加速往萬大路方向右轉西藏路經西園路再往艋舺大道方向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嗣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月22日)前於96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引第1款、第3款)及其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2月9日以北市裁2字第裁22-AEV361047、AEV361048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合計罰鍰4千8百元,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4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當地路段我經常通行,過去偶而違規,但舉發當天並未違規,未見警員有攔停之動作;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如照片等物證,而警察可從電腦資料查得我車子資料,原審即以警員片面之詞,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陳逸南,當場目擊舉發,有其登載之公文書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6頁),並有該分局96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第096306398004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警員陳逸南並於原審結稱:「95年12月23日當天約14點10分左右,我當時是執勤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口,見到有一輛CLE-815號車輛行駛艋舺大道往板橋方向,之後明顯違規紅燈左轉往萬大路行駛,當時我有向前到違規車子旁邊以哨音及手勢明白示意該車停靠路邊,該車隨即往萬大路方向逃逸,在西藏路右轉再到西園路後往艋舺大道方向離去,為了考量駕駛人的安全所以沒有再繼續追隨,駕駛人也有不時的向後查看我是否還在追隨他,當時駕駛人車速很快,車速大概7、80左右,當天我騎乘警用摩托車,返回派出所查明車籍後依法告發。」、「(問:當天所看到違規車輛的特徵為何?)橘色、廠牌三葉。」、「(問;為何會知道違規車輛的車號?)當時受處分人違規時我都在他後面,所以我知道他的車號,在我追不上他的車後,我有馬上將受處分人的車號抄在我手上,所以不會記錯。」、「當時該車違規時他是在路口要待轉,但是那個路口不可以機車左轉,只能汽車左轉,我看到這樣情形,就馬上到受處分人車子的旁邊,與受處分人正面相對,我就哨音及手勢示意其違規,但受處分人就騎乘車輛逃逸,我為了要追受處分人所以我左轉去追受處分人,本來我與受處分人的方向是相反的,所以受處分人一定會看到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
(二)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陳逸南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