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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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同一行為,判決兩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月15日及94年7月28日,兩次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六月之久,顯係分別獨立起意為之,核與連續犯係以基於一各概括犯意,於緊接犯罪時間,為數次之相同罪名之要件不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訴意旨,任意片面陳稱所犯二次犯行,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