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壢監裁字第駕裁53—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1年11月1日
7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依舉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於92年11月2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如逾期未繳納,自92年11月3日起議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11月17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字92年
11月18日前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1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車行,一般違規罰單均寄車行,車行亦未告知異議人之情形下即將該罰單轉至異議人名下,致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通知下駕照即遭註銷,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為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92年10月9日係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3樓,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寄存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36支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裁決如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2年10月10(即其寄存於郵局之翌日)起算至92年10月30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人竟遲至96年12月31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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