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法條│10條第2項│1款│├────────┼─────────┼─────────┤│犯罪│92年5月某日起至│93年3月下旬某日起││日期│94.06.28│至同年月24日及││││93.10.22│├────┬───┼─────────┼─────────┤││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20號│93年度偵字第10065│││││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63│93年度桃簡字第1365││事││號│號││實├───┼─────────┼─────────┤│審│判決│94年08月31日│94年01月12日│││日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63│93年度桃簡字第1365││判││號│號││決├───┼─────────┼─────────┤││判決確│94年10月28日│94年03月0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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