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陸續購買基隆市○○區○○街○○○巷○○○號一、二樓,及同巷二十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後,明知上開房屋屋後之基隆市○○區○○段第三二號土地並非其等所有,乃為戊○○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前揭二十號房屋後與戊○○所有前揭三二地號土地比鄰部分,搭蓋小木屋一間,供其雇用之工人居住,其餘部分則鋪設水泥地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後與戊○○前揭三二地號土地比鄰部分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共計占用約一百二十坪面積。因認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後圍牆內鋪設水泥地,但否認鋪設其餘部分之水泥地,及搭蓋小木屋、圍牆等行為,且辯稱:小木屋及二十號房屋後之水泥地,在其購入二十號房屋前即已存在,乃出售房屋之乙○○所搭蓋,而二十二號屋後之圍牆、花台等物亦為原來建商所搭建,其購入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前即已存在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鋪設水泥地及搭蓋小木屋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婷、游○昌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其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基隆市○○區○○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乃自訴人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又自訴人所有前揭三二地號土地上經本院履勘現場,確實經鋪設水泥地及搭建圍牆、花台、小木屋等物,此有履勘筆錄、照片八張,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據現場狀況繪製複丈成果圖一紙(如附件)在卷可憑,要堪認定。
(二)而查,複丈成果圖標示A、B部分之木屋、水泥地,被告等辯稱乃前任屋主乙○○所鋪設及搭建。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小木屋係其出資請丁○○所搭蓋,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之水泥地乃其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鋪設,目的為停車使用。又經訊問證人丁○○亦證述曾經受雇於乙○○搭蓋小木屋。是以,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要堪採信。複丈成果圖標示C、E、F、G部分,被告等辯稱為興建房屋之建商原始即已搭建。證人乙○○到院證述:八十四年間居住於該處時,複丈成果圖標示C、E、
F、G部分該部份均已存在。且依據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前揭二十、二十二號房屋之圍牆與附近同一社區房屋所用圍牆建材均相同,堪信圍牆乃與房屋同時興建,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足採信。基此,複丈成果圖標示A、B、C、E、F、G等部分工作物均非被告甲○○、丙○○所興建或鋪設。而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興建前揭工作物時如成立竊佔罪,其於興建完畢之際,行為即已完成,其後該工作物繼續存在於土地上乃屬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因此被告甲○○、丙○○縱然因事後因購買前揭二十、二十二號房屋,而使用屋後已存在於本件自訴人第三二號土地上之任何工作物,因興建工作物之竊佔行為已完成,被告甲○○、丙○○無從事後參與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被告甲○○、丙○○僅係利用已存在之違法狀態而已,並不另成立竊佔罪。
(三)又查,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被告甲○○雖承認為其所鋪設。然單純於他人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行為,雖確實使用他人土地,但因未表徵出排他性的使用他人土地之狀態,雖本件被告甲○○所鋪設水泥地之位置,周遭有複丈成果圖標示C、E、F等圍牆及花台,使其客觀狀態具有排他性之使用,但此排他性之原因乃係興建圍牆所致,而興建圍牆之人並非被告甲○○,前已認定,是以被告甲○○僅需就其單純鋪設水泥地之行為負責,而此鋪設水泥之行為既非排他性之使用土地行為,依據前揭判決要旨,尚不得評價為竊佔行為。據此,縱然被告甲○○確實鋪設水泥於自訴人之前揭第三二號土地上,仍認與竊佔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認成立竊佔罪。被告丙○○並未參與鋪設水泥之行為當然更無竊佔犯行。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鋪設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水泥地之行為尚非刑法定義下之竊佔行為,而複丈成果圖其餘部分並非被告甲○○、丙○○所興建或鋪設
,被告二人僅係利用該已現實存在之狀態而已,亦無另外成立竊佔罪之可能,是以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均不成立竊佔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