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甲○○提起上訴,亦被駁回,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執行完畢,又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購買基隆市○○區○○街○○○巷二十二房屋,明知緊鄰上開房屋基地後方之基隆市○○區○○段第三二號土地,非其所有(按係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月間(九十年十一月),在丙○○所有之前揭三二地號土地上與甲○○房屋比鄰部分(如附圖D部分)鋪設水泥,約五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嗣經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該址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後圍牆內自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即附圖D部分),惟辯稱:伊購買基隆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時(經查該二十號房屋是被告之妻乙○○所購買),前屋主告訴伊可以使用,所以伊才會舖設水泥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又自訴人所有前揭三二地號土地上經原審履勘現場,確實經鋪設水泥及搭建圍牆、花台、小木屋等物,有履勘筆錄、照片八張,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據自訴人所指遭竊佔現場狀況,繪製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包括附圖D部分)。
㈡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屋主 李鳳翥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複丈成果圖標示A上之小
木屋是伊要求工頭 陳清波 所蓋;B部分是伊於八十五年左右舖設;C、E、F、G之圍牆是伊於八十四年間搬去時即已如現狀,該土地是伊向高堃建設公司代表人 章金鐘 所承租(按高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被告二人及 宋碧玉 自訴,惟因未經代表人簽章,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而租約迄售屋予被告甲○○後即終止,且伊並未將承租之土地交給被告甲○○使用,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屋後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至二四五頁)。則被告甲○○辯稱:伊購屋時前屋主告訴伊可以使用,所以伊才會於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舖設水泥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圖D部分土地上之水泥是伊舖設,是要防止淹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亦具狀陳稱:舖設水泥用意係在方便停車而已云云(附於本院上開筆錄之後),再徵之被告甲○○於原審辯護狀中自陳:自訴人曾要求伊繳付租金一事(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對於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之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之土地舖設水泥,將此特定面積之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整體上形成具有排他性之使用,當屬侵害自訴人對上開土地(即附圖D部分)之管領支、配權。是被告甲○○辯稱:伊僅舖設水泥,並無竊佔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未察,認被告甲○○於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舖設水泥,並未表徵出排他性之狀態,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㈢自訴意指另以:甲○○與其妻乙○○,於八十九、九十年間陸續購買基隆市○○
區○○街○○○巷○○○號一、二樓,及同巷二十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後,甲○○明知上開房屋基地後方之地號:基隆市○○區○○段第三二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前揭二十號房屋後與丙○○所有前揭三二地號土地比鄰部分(不包括附圖D部分),搭蓋小木屋一間,供其等雇用之工人居住,其餘部分則鋪設水泥地、搭建圍牆、花臺供停放車輛、堆放雜物等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小木屋及二十號房屋後之水泥地,在其購入二十號房屋前即已存在,係出售房屋之李鳳翥所搭蓋,而二十二號屋後之圍牆、花台等物為原來建商所搭建,其購入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前亦已存在。查:證人李鳳翥證述: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小木屋係其出資請陳清波所搭蓋,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之水泥地乃其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鋪設,目的為停車使用。又證人陳清波亦證述:曾經受雇於李鳳翥搭蓋小木屋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另複丈成果圖標示C、E、F、G部分:證人李鳳翥證稱:八十四年間居住於該處時,複丈成果圖標示C、E、F、G部分均已存在。參諸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前揭二十、二十二號房屋之圍牆與附近同一社區房屋所用圍牆建材均相同,堪認圍牆乃與房屋同時興建,則被告甲○○辯稱:此部份係建商原已搭蓋等語,應屬非虛,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是複丈成果圖標示A、B、C、E、F、G等部分工作物,均係被告甲○○購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甲○○所興建或鋪設,尚難僅因上開工作物緊鄰被告甲○○所有房屋基地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科被告甲○○以竊佔刑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指另以:乙○○於八十九、九十年間陸續購買基隆市○○區○○街○○○巷○○號及同巷二十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後,明知上開房屋基地後方之地號:基隆市○○區○○段第三二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前揭二十號房屋後與丙○○所有前揭三二地號土地比鄰部分,搭蓋小木屋一間,供其等雇用之工人居住,其餘部分則鋪設水泥地、搭建圍牆、花臺供停放車輛、堆放雜物等使用;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前揭二十二號房屋後與自訴人前揭三二地號土地比鄰部分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之用,共計占用約一百二十坪面積,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土地上之工作物,購屋時本來就有的,伊沒有舖設水泥及搭蓋小木屋之行為,附圖D部分之水泥非伊舖設各等語。經查:複丈成果圖標示A、B、C、E、F、G所示之小木屋、水泥地、圍牆及花臺等部分,分別係證人李鳳翥及建商所設置,另複丈成果圖標示D所示之水泥地,係同案被告甲○○個人所舖設,前均已敘明,而乙○○既未與甲○○就附圖D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科其以共犯之責,被告乙○○辯稱,並無竊佔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有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不當,惟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圖D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科乙○○以共犯之責,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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