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請人泉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泉昌工程有限公司因受國內營建業景氣低迷影響,業務幾乎全無,致聲請人面臨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窘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經清理資產結果,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而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三人即公司股東 曾元泉 之債務則高達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已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爰依破產法第一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泉昌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並請求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泉昌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經清理資產結果發現泉昌工程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資產,然總債務共計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欠稅總額即高達二百零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泉昌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債權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納稅義務人欠稅明細表等資料(均影本)為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賦,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上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可能,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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