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七四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華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沿普忠路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而自行操控失當跨越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恰有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二車發生嚴重碰撞後,該EZ-四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向後彈退,再撞及隨後駛至由 張嘉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之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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