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道路,由聖德路往鳥仔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同市○○路○段○○○巷○○○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同市○○道路,由大崙農會往大立工廠方向行駛,由無駕駛執照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九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而自首,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撞擊伊之汽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稽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張、診斷證明書一張、估價單三紙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曾減速慢行,當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事故,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府車 鑑桃 字第九一一二一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若被告曾減速慢行,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本件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同有重大過失,然仍不妨礙被告因此所需擔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報案人為乙○○之情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良好、本件肇事原因主要為告訴人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被告車身側面、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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