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在案,竟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三時許,乙○○駕車途經同路北向六十點九公里處時(屬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由甲○○所駕駛,因先前之事故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九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月二十日七時九分,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換算肇事時乙○○之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應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李坤聲 自首,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坤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照片、診斷證明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現場圖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駕車,加上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告訴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李坤聲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李坤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