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佔、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關於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按最高法院二七年度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
要旨亦明示,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自訴書狀,原審並不認其起訴程序已有合法之補正,自無不當。
二、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雖曾收受以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具名擔任自訴人對被告甲○○、乙○○提出自訴之自訴書狀。然經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陳稱,該自訴狀上丙○○○公司代表人丁○○之印章為丁○○之妻所蓋並非丁○○親自用印,且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陳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授權其妻蓋用該印文等語。經本院調閱丙○○○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上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均與自訴狀上印文不同,再核以丁○○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丁○○出入境紀錄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自訴書狀顯非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授權用印及提出,則本件自訴書狀既非自訴人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授權為之,不得認屬自訴人丙○○○公司所提出之自訴書狀,而除此之外自訴人丙○○○公司又未提出任何自訴書狀到院,並經本院定期命自訴代理人補正,其亦無法補正,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應認自訴人丙○○○公司未曾提出自訴書狀到院,其自訴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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