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王俊騰 廖瀅傑 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王俊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遭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堪認其行
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
5頁),暨本件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於
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而予以撤銷,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雲林
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
無業,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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