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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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肆拾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卡,一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匯通銀行),一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國泰銀行),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一、二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國泰銀行),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零一百二十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一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四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肆拾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四)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五)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二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肆拾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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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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