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09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劉貹岩 律師被告丁○○
乙○○甲○○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
一、緣被告 黃至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告知原告,坐落台北市○○○路、延壽街、健康路間之「松山新村國宅」因買賣條件放寬,且位於精華地段而形成搶購風潮;使原告誤信可透過 黃君 所謂特殊關係及管道,優先取得前開國宅購買登記權利。 黃君其 並對原告承諾,如現時登記搶購,除可享受每戶優惠之價格外,可另外獲得低利率且全額貸款等便利。原告不疑有他,遂委請黃君代辦後續處理事宜,並並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伍仟元忠,黃君則交付收款證明單一份。此後,原告不斷與黃君及被告乙○○( 黃妻 )確認交屋時間,惟二人不斷搪塞。
二、詎料,九十二年二月中,原告始發現黃君與 林君 、被告甲○○(假冒國安局之人員,使得原告等人誤信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共同串謀詐騙無知承購人。被告以假代售真詐財之方式,同時偽造公文書及印章以取信於廣大消費者,以遂行詐騙,目前受害人多達百人,金額逾二億元。該「松山新村國宅」詐騙案件,亦有受害人向黃君等人訴請求返還權利金勝訴。 孔君 因本件詐騙而涉及刑法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二號案件審理中,但孔君已棄保潛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證明一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返還價金民事案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常業詐欺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次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