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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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結婚,並育有 李盈義李盈助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惟被告於75年間竟無故離家不歸,置原告及子女不顧,亦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全家生計全賴原告獨自維持,原告不得已只得返回娘家生活,兩造因此未再共同生活,僅於78年間被告因腿部受傷,要求與原告同住接受照顧,兩造因而同住4個月,至今又逾十多年,雙方感情淡薄,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75年間無故離家不歸,僅於78年間因腿部受傷請求原告照顧,而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4個月,其餘時間均不知去向,亦未負擔原告母子生活費用,至今已長達十多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盈助到庭供證:「現與我媽同住,我不知道我爸爸到何處去了。從我專科到現在,大約已經十幾年了,最後一次見到我爸爸的面,是我爸腳受傷,大約是我18歲的時候,應該是16年前,我爸腳受傷,就住到我媽住的地方,住了大約半年或一年,之後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又到何處。(問:為何爸爸沒有跟你們同住?)我不曉得,大概是夫妻間沒有感情,當時我年紀小,只知道爸爸不在家,但確實原因我不清楚。我大約四年前結婚時,有透過親戚告訴他,不過他還是沒有來,親戚也不願透露他住哪裡。從小生活靠媽媽,爸爸不在的時候,也不會拿錢回來。在的時候,只有偶而會拿回來,不再就沒有了。」(見本院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婚後無故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知行方,復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期間長達十多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奕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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