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即9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開庭詢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日起,迄同年11月18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32號2、3樓,或同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址,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週施用3次,其間曾被2度查獲,並遭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委驗單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分見93年度核退字第3379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9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第42、43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均先敘明;(二)而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前開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在偵查卷宗可憑(9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第47頁);(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先後2次被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分見93年度核退字第337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贓證物品清單,9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公訴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第27頁)內容,而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等語,惟查前開疑似毒品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2000649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3379號偵查卷宗第15頁),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較為準確,可以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即9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部,均係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曾經觀察勒戒仍不戒除惡習,猶繼續施用毒品,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乃肇此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施用毒品(見本院9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已經使用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獲證物
一93年6月3日臺北市○○區○○路第一級毒品海
11時30分許1段212巷36號前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
二93年10月28臺北市○○區○○路已使用過之注日16時許287巷6弄12號2樓射針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