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3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㈠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㈠對於原裁定(非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抗告理由(非再審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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