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長春國小前路旁停車格由東向西方向駛出,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道路、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遽然自路旁停車格駛出,致乙○○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背一公分乘零點一公分、左手肘二公分乘一公分、左膝十公分乘二公分、右膝三公分乘一公分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甲○○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乙○○記下車號,至醫院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固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處,於偵查中辯稱:伊從路邊停車格駕車欲駛出時,見告訴人在車道上,伊即按喇叭示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仍撞及伊車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考。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之停車格,欲起步離開時,本應隨時注意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欲駛離停車格時,更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自承起步時,已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車道上行駛,竟未禮讓該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步駛離,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已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過失,尚難認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其上訴意旨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並空言指適原審未就被告有利證據予以調查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除漫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性任意指摘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應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所辯各節,顯無理由,已經詳論如前,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