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902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肆點伍貳公克)、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藥錠玖佰玖拾捌顆(驗餘淨重叁佰叁拾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具直徑九點二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竟基於持有之意圖,於91年夏天某日,在高雄尊龍客運左營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萬3千元之價金,向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1袋內有第2級毒品大麻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千顆,再攜回放置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間內,回家後發覺該袋內尚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上址之房間內。嗣於92年9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臥房內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4.52公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電子磅秤1台、吸大麻用煙斗1支等物,又在另一和室房內扣得成分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藥錠998顆(驗餘淨重336.25公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及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等物。
(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4.52公克)、成分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藥錠998顆(驗餘淨重
336.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大麻用煙斗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煙草確係第2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2日出具之科調鑑字第04000333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百分之6.9純度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百分之0.2純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7236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扣案之子彈其中2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認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2017237號槍彈驗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以持有1袋內有大麻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4.52公克及純度百分之6.9之安非他命
336.25公克(總純量23.2公克),已超越行政院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行之數量標準」持有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7顆,因該子彈27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1袋內有第2級毒品及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持有毒品與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4.52公克)、成分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藥錠998顆(驗餘淨重336.25公克)均係毒品,供吸大麻用之煙斗1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及被告所有供用來秤買回毒品重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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